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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习惯法·第十三

英国习惯法·第十三

作者:温斯顿·丘吉尔 ·英国

出自————《英语国家史略

第一卷·不列颠的诞生》《第二部·国家的形成

出自————《战争通史

   金雀花王朝的国王都是粗暴的君主,而当时社会也带着狂暴的性质。不过,那种狂暴是朝气蓬勃的表现,而不是萎靡不振的象征。在英格兰的历代国王中,有比亨利二世杰出的军人,也有比他敏锐的外交家,但就法律和制度方面的贡献而言,却无人能同他相媲美。

        他的奇异而奔放的疯狂热情并没有在政治、战争和狩猎中耗尽。他象前几代出身于诺曼底族的国王以及他自己的儿子一样,善于解决行政和法律方面的难题,这是他的成就所在。他的各次战斗的名字早已湮没无闻,但他的名望将同英国宪法和英国习惯法一起永世长存。

   伟大的亨利国王在位时还算幸运。威廉一世和亨利一世为英格兰带来并保持了各种行政手段,使后人在执政中得以运用,但他们自己却不得不顺序渐进,小心行事,全国也必须适应新的法律和新的统治者。一一五四年安茹的亨利来到英格兰时,二十年的混乱状态已经为它接受中央集权统治做好准备。作为法国人和大半个法国的统治者,他目光远大,经验丰富,并且不惜采取狡诈手段。斯特凡统治时期造成的灾难,使亨利二世不仅决意制止贵族的独立态度并夺回斯特凡失去的利益,而且决意取得更大的成就。他设计了对全国和任何人实行统一法度的皇家法庭系统,以代替许多贵族法庭。在习俗和特点不同的地区里,贵族们实行不同的法律。

   亨利二世的这项政策并非不冒风险,但他比较明智,避免发生正面冲突。他心里和当年的征服者威廉一样清楚,只要对传统的权利触动一下,就会引起一场灾难。面对这种情况,亨利巧妙地改变一个又一个惯例,并且给这些改革披上颇受尊重的保守主义外衣。他小心翼翼地尊重已有的形式,因而计划在旧原则的形式下注入新内容。在一部未成文的宪法中,国王的传统权利规定得很含蓄,为以后施展机谋留下空子。在诺曼底人征服英格兰以前的几个世纪里,教会和国王都是封建割据的敌人,但当时并不存在迅速扩大国王司法权的条件。亨利利用撒克逊人关于“国王的秩序”的灵活观念,把所有的刑事案件归于自己的法庭审理。人人都得遵守他的秩序,破坏秩序就是犯罪,位高而触犯法律的人则罪加一等。“国王的秩序”是至高无上的,这种秩序的破坏者可能在国王的法庭受到审判。但“国王的秩序”是有限的,一般只涉及在国王身边、交通干线或皇家领地所犯的罪行。国王一死,他的“秩序”也随之寿终正寝,人们就可以为所欲为了。亨利小心谨慎,不露声色地作出规定:“国王的秩序”扩大到英格兰的所有地区,不管谁在哪里破坏了这一秩序,都应在国王的法庭受审。接受审理不当的案件的上诉并保护土地所有者,这是国王法庭久已有之的权利。亨利滥用这个权利,把民事案件吸引到国王法庭来审理。他对自己的企图并未大肆宣扬,他所促成的变化也是逐渐产生的,而且没有经过立法程序,所以人们起初很难察觉这些变化。要确定任何一次改革的日期是不太可能的。但是国王死后,聪明人会回顾一下,发现亨利二世在位的三十五年里发生了多么大的变化。

   假如亨利二世想在法律方面摆出一副保守主义者的样子,他就必须有始终如一的作风。强迫手段对于实现他的计划没有多少用处,他应该遵循的第一条原则,必须是把案件吸引到而不是强行拿到自己的法庭审理。要使诉讼人到国王的法庭起诉,就必须有东西吸引他们,国王断案必须比他们的领主公正。为此,亨利二世在国王法庭为诉讼人制定了惊人的新制度,即陪审团制度。当时人们称之为“国王的恩惠”,这个名称既说明了陪审团的起源,也反映了陪审团在习惯法形成与巩固过程中的作用。但是,陪审团并不是亨利的发明,而只是被他赋予一种新的用途。陪审团制度是法兰克人对英国法制的一大贡献,因为在诺曼底人征服英格兰之前,英国还不知道这一制度,而在加洛林王朝早就出现了它的萌芽。起初,陪审团是为了行政管理方便而建立的皇家机构:国王有权召集一些人就任何一个同国王的利益有关的问题发誓作证。征服者威廉就是通过陪审团的这种早期形式在财产大清查时确定了国王的权利。富有天才的亨利二世看到这种制度可以作为新的用途,于是把这个迄今为止只用于行政方面的工具在法庭上长期加以运用。

   只有国王有权组织陪审团,亨利因此禁止私人法庭仿效。他还规定,只有对要求皇家法官伸张正义的人才组织陪审团。这是比较精明的做法。迄今为止,民事和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起誓法、神裁法和决斗来裁决的。法庭的一般做法是,命令诉讼当事人找一些能发誓证明他正确的人。如果这些人作假证明,人们希望他们将受到上帝的惩罚,或者让他在一位教士的监督下拿起一块烧红的铁,吃一口面包或者被投入水中。如果铁没有灼伤手,或者面包卡住咽喉,或是水不能使他下沉,那么就可以断定,上帝显出了受审者无罪的迹象。决斗,即以战斗裁决的方法,是诺曼底人根据战神会给正直的人增添臂力的理论而确立的新方法,这一方法曾一度广泛地用于裁决土地纷争。修道院和大地主因此豢养一些职业斗士来配合上帝的保佑,以保护他们的财产和权利。于是对涉及法律的问题就没有什么讨论的余地了。在一个较有理性的时代,人们开始怀疑这种古怪的做法。而且,教会在大宪章得到批准的那一年也拒绝承认神裁法的效力。于是陪审团的审判方法迅速流行起来。但旧的审判方法又延续了很长时间。如果被告愿意接受上帝的审判,谁也无权禁止,所以说,神裁法并没有彻底废除。因此,后来出现了一种可怕的做法,即通过慢慢折磨的办法强迫被告接受陪审团的审判。这种做法后来被时代的潮流所淘汰。直到一八一八年,还有一个诉讼当事人要求通过决斗来裁决,使法官感到窘迫不堪,国会因此不得不废除这一古老的裁判法。

   当时的陪审团和现代的陪审团有所不同,它有各种形式,但总的来说,有一点根本区别:陪审团团员不仅是判断事实的法官,也是证人。所选择的陪审团团员都是正直诚实的人,但主要还不是因为他们公正,而是由于他们可能知道实情;现代的陪审团是很晚才产生的,它在法庭调查清楚之前对案情一无所知。我们对当时的审案程序并不很清楚。从边远地区召唤去威斯敏斯特的陪审团可能不太愿意奉召前往,因为路程遥远,旅途不安,可能只有三、四个人报到。而法庭不能等候,如果休庭,就会有很大的损失。为了避免耽搁和破费,两造有时同意依靠由旁观者组成的陪审团。了解情况的陪审员把案情介绍给旁观者,然后陪审团便作出裁决。最后,了解当地情况的陪审员不再当陪审员,而是当证人,在法庭上向完全由旁观者组成的陪审团提供证据。当时的做法可能就是如此,或者大致如此。随着作证法的发展,法律程序逐渐发生了变化。到十五世纪,新的程序已经形成,但旧的方法依然残存,甚至到了都铎王朝统治时期,作出错误裁决的陪审员仍会因犯伪证罪而受到审判。

   陪审团制度已经成为英国司法制度的核心,因为只要一个案件必须由十二个正直的人仔细审理,两造就能得到保护,免受冤案之苦。英国法律同欧洲大陆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法律之区别,也正在于此。在中央集权化的伟大过程中,“法律来源于人民而并非由国王臆定”的原则被保留下来,传袭至今。

   上述方法有效地维护了法律,陪审团制度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专职法官脱离了地方偏见的束缚,他们的看法比那些偏私或无知的封建领主及其管家公正得多。他们还从国王那里受权召集陪审团,保证迅速定案,并有很大的权力保证裁决得到执行。亨利二世必须几乎从零开始建立起一套相应的国王法庭系统,使它能接受急剧增加的案例。他所依靠的是政务会,这个机构早就在各方面发挥了正常的政府职能,后来派生出最高法庭、财务署、议会、习惯法法庭以及都铎王朝和斯图亚特王朝所依赖的大主教法庭。在亨利二世执政初期,政务会几乎统揽各种政务。在法律方面,审理有关王室岁入案件的财务署法庭已经开始成形,但总的说来,政务会就是国王的封建法庭,国王象任何其他封建主一样,在这个法庭上主持封臣之间的公道。在亨利二世统治时期,这一切都发生了变化,国王的法律机构的分工越来越具体。到他儿子们的统治时期,政务会开始分为两大法庭,即最高法庭和高等民事法庭,它们直到一个世纪以后才彻底分开。以后,它们和财务署法庭成为习惯法系统的基础,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十九世纪。此外,还经常有巡回法官衔命到各郡审理各种案件,郡级法庭因此纳入了国王的司法系统。

   但这一切仅仅是个开始,亨利二世还必须为渴望国王法庭秉公裁断的诉讼人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把自己的案子从领主法庭转到国王的法庭审理。他所使用的手段是国王令状。无论如何,贵族的权利在形式上必须受到尊重。但是,依靠王室的传统权利,人们可以要求把某些案件归国王法庭审理。根据这条原则,亨利制定了一套定案标准,或曰令状,以适应各种案例。如果有人能够自圆其说地证明自己的案子符合某条令状的措辞,他就可以使自己的案子移交国王法庭。令状措辞严谨,但仍然不断有新的令状公布于世。在八十年的时间里,令状的数目不断增加。每颁布一个新令状,对封建领主的法庭都是一次新的打击。直到蒙特福特在十三世纪揭竿反对亨利三世时,令状的数目才停止增加,总数在二百项以下。这种令状制度持续了六百年。虽然时代会发生变化,但社会必须顺应这个严格的制度。英国法律不可避免地受到拟古主义和合法假设的影响。案子的整个过程取决于开头选用哪条令状,因为每条令状都有特定的程序、审问方式和最终的补偿办法。撒克逊人的形式主义就这样保存了下来。亨利二世只是以同样刻板的法律程序打破了原有法庭的原始庭审方法。这种令状制度尽管刻板,却给英国法律带来了保守主义精神,因而使英国的法律毫不间断地保持到现在。

   关于英国法律有一条定论,即理查一世在一一八九年继位之后,英国的法律史才真正开始。在学术上的这种分期是根据爱德华一世编纂的成文法确定的。这样分期再合适不过了,因为在亨利二世的统治结束时,我们便踏上了英国法律史上一个新时代的门槛。国王的法庭系统普遍建立起来,在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度,纷杂不一的地方法律因而迅速崩溃,在全国和所有人中间普遍实行的法律不久也就应运而生了。现代的律师如果回到亨利二世以前的英格兰社会,就会对一切都感到陌生,可是在亨利二世留给其子的制度下,他几乎对一切都感到很熟悉。这种对比反映了亨利二世国王的伟大功绩。他奠定了英国习惯法的基础,使后人得以在这个基础上添砖加瓦。它的“图案”将有所改动,但“外形”不会发生任何变化。

   英语民族就是在这个具有决定意义和形成性格的时期,开始寻求解决法律争端的办法,这些办法在实质上沿用至今。一个人只有在民事或刑事方面触犯了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的某项条款,才构成犯罪。法官是公断人,他根据两造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证人必须公开作证,而且还要发誓。他们受到审查和盘问,但进行盘问的不是法官,而是诉讼当事人自己或他们雇用的合法代表。他们所证实的事实不是由法官而是由十二位正直诚实的人去衡量,只有在陪审团确立事实之后,法官才有权根据法律作出判决。如果不考虑到控制着世界大部分地区的另一种制度,这一切就可能显得理所当然和平淡无奇了。根据罗马法及其派生出的一些制度,在过去那些动荡不安的世纪里以及在当代的某些国家里,审讯常常只是盘问而已。法官独自对民事或刑事案件进行调查,而这种调查基本上是不受限制的。嫌疑犯可以受到单独盘问,必须回答向他提出的一切问题,他聘请法律顾问的权利也是有限的。对方的证人可以在他没有到场的情况下秘密地作证。只有在这些程序完成之后,才能确定并公布他的罪名。因此,常常发生恐吓、刑讯、逼供和讹诈成招的情况。但是,这类弊端早在六百多年前就从英国的习惯法中消失了。到亨利二世的曾孙爱德华一世崩殂之时,英格兰的刑法和民法程序已经定型并成为传统,直至今日仍然支配着各个英语民族。无论是在有关美国中西部的牧场、加利福尼亚的油田、澳大利亚的大牧羊场和金矿的问题上,还是在毛利人的领土主权问题上,这些法规根据英国习惯法的程序和审判方式应用于解决各种要求和争端,至少在理论上发挥了这种作用。

   但是,这些法规并不仅限于如何进行审讯的问题。用于处理如此繁多的新老问题的法律,主要是英国的习惯法。关于凶杀、盗窃、土地所有权和人身自由的法律同许多其他法律一起进入了新大陆 [ 译者注:指美洲。 ] ,虽然为了适应时代的条件和潮流而常有改动,但是同十二世纪主宰英格兰人生命财产的法律仍有直接联系。

   当时,这个法律基本上是不成文的,目前在英国,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如此。例如,现在的英国成文法中仍然没有谋杀罪的明确定义,因为这一条也同其他许多法律一样,以当地居民公认的不成文习惯为依据,由法官去解释、发展和应用。律师们要判明是非,也只能研究关于古代案例的报道和记载。为了这一目的,他们在那么古老的时代就为自己做了准备。在亨利二世去世一个世纪以后,他们开始在伦敦组织自己的专业团体——法律协会中这类团体属于半学会半法律学校的性质,但主要是世俗的,因为它们不鼓励精通罗马法和罗马教会法规的教士参加。这些协会还出版法律年刊,当时名为“年鉴”,其权威性是法官们公认的。这种刊物连续发行了近三个世纪。可是在这么长久的时间里,只有一个人作了全面说明英国习惯法的尝试。大约在一二五〇年,巡回法官亨利·布雷克顿写了一本将近九百页的巨著,名为《英格兰习惯与法律之探索》。在此后的几百年里再也没有这样的著作问世。布雷克顿的方法为英语世界树立了范例,与其说他是介绍习惯法,不如说是解释和评论习惯法,从而鼓励并帮助律师和法官在这方面继续努力。具有无限权力的国家以罗马人的方式强加给属地的法律汇编和法典,同英格兰的传统和精神是格格不入的。法律早就存在于国内的习惯之中,关键是需要通过潜心研究去发现它,把见诸史集的判例加以比较,并在法庭上把它应用于具体争端。随着时间的推移,习惯法发生了变化。亨利二世时期的律师从十世纪的老前辈的论述中悟出了作者本人也没有想到的道理和原则,并把它们用来适应当时的新条件和解决新问题。这并不成问题,他们有判例可循。如果一个法官确信,某个习惯在以前的同类案件中曾经得到承认和遵循,如果这个习惯在他的心目中是公平的,而且符合当时的社会潮流,那么,他在处理争端时就乐于奉为准绳。人们熟知的这种“判例法”得到缓慢而不断的发展,最终象其他国家的《人权宣言》、洋洋洒洒的《美国独立宣言》和保证民权的宪法等法律文件那样,保障了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但是,英国在法律方面一直是小心翼翼地前进,就连大宪章的草拟人也没有试图制定新的法律或公布任何普遍的准则。这是因为君主和臣民实际上都受习惯法的约束。英国人的自由并不依靠国家颁布的法律,而是依靠长期逐渐形成的习惯,因为这些习惯是有权在法庭上断案的自由人陪审团所确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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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无辎重则亡,无粮食则亡,无委积则亡
         
兵马未动粮草先行